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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杨某能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四分院(一部)刑诉﹝2020﹞15 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黔江区人,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机场附近租房(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以下简称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能,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文山州)人,住文山州丘北县**乡**村。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杨某能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7日将案件退回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0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以下简称瑞丽市)与其朋友陈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吃饭时提出想挣钱,陈某某让丁某某将毒品运输至重庆市巫山县,并承诺给予三万元报酬,丁某某予以同意。5月初,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能,让其帮忙开车,并承诺给予其每天300元的报酬,杨某能予以同意。

为避开毒品检查站顺利运输毒品,2020年5月3日,被告人丁某某与陈某某在瑞丽市陇川县章凤镇三国租车行租赁号牌为云NBW***的汽车,从瑞丽市陇川县出发,沿国道和县道经城子镇、护国乡、芒东镇、梁河镇、腾冲市、五合乡,在蒲缥收费站上道沿G56杭瑞高速行驶,后在保山收费站下道,进行探路观察。之后二人驾车返回瑞丽市,由陈某某前去组织毒品,丁某某在瑞丽市新古龙宾馆等候。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陈某某的安排下,前往瑞丽市陇川县章凤镇三国租车行驾驶陈某某已租赁好的号牌为云NFD***的汽车,并于当日下午接到陈某某及其携带的毒品,后返回新古龙宾馆。为装毒品需要,丁某某在瑞丽市购买了一个双肩迷彩背包并带回新古龙宾馆405房间。同日,被告人杨某能邀约其朋友徐某某驾驶其号牌为云H8N***的汽车从文山州丘北县出发,于次日来到瑞丽市新古龙宾馆与陈某某、丁某某汇合。5月13日下午,在新古龙宾馆611房间内,陈某某向杨某能承诺此次回来后若愿意为其开车,就买一辆10万元左右的哈弗汽车给他,杨某能表示同意。同日18时许,丁某某将毒品从云NFD***汽车内转移至新买的双肩迷彩背包内,并将该背包放置在云H8N***汽车后排座位上。陈某某给予杨某能1500元现金用于路途开支。之后,根据陈某某的安排,由陈某某驾驶云NFD***汽车搭载徐某某,丁某某、杨某能轮换驾驶云H8N***汽车,先后从瑞丽市出发,沿国道和县道经城子镇、护国乡、芒东镇、梁河县、腾冲市,后沿G56杭瑞高速行驶,准备将毒品运输至重庆市巫山县。5月14日9时许,丁某某、杨某能驾驶云H8N***汽车在途经弥渡县红岩镇九顶山服务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二人驾驶的汽车后排座位上的双肩迷彩背包内查获12大包共计净重11868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另查获手机等物品。经抽取其中10包疑似毒品物质的检材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0%-79.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尿检报告、汽车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清单、新古龙大酒店登记入住信息、汽车卡口信息、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邹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杨某能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现场检查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杨某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11868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杨某能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阮能文

检察官助理:肖  霄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杨某能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2.案件卷宗3册;

3.一证通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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