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258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弄**号。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戴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注册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实际控制经营,期间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招募业务员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11%-16%不等的固定年化收益,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至案发尚余未兑付本金人民币900余万元。经查,涉案资金主要去向兑付投资人本息及转入被告人丁某某及戴某某控制的个人账户。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瞿某某、龚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戴某某控制经营**公司期间,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资金。
2.集资参与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书、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实其经门店推荐,宣称资金安全,在**公司投资,后无法兑付的经过。
3.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和资金去向。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宁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奇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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