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丁某某、陈德金等诈骗、非法拘禁等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公诉刑诉〔2019〕60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嵊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嵊州市**镇**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德金,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裴锋,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俞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甘霖镇上高村586号。2010年5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诈骗罪、开设赌场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陈德金、裴锋涉嫌非法拘禁罪、诈骗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俞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8月23日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各自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丁某某纠集被告人陈德金、丁某某、裴锋,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289号设置“办公”地点,开设“担保公司”,发放高利贷赚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丁某某支配、控制集团资产,联系孙某某提供款项,指挥其他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陈德金积极参加债务催讨、赌场抽头、合同签订、制造资金流水等行为;被告人丁某某参与债务催讨、赌场抽头等行为;被告人裴锋参与债务催讨、赌场抽头、制造资金流水等行为。形成以被告人丁某某为组织、指挥者,被告人陈德金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丁某某、裴锋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期间,被告人丁某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短期可转贷为诱饵,诱使借款人签订低息、出借人空白的格式借条,另口头约定高息。后在转贷过程中以砍头息,提高利息,增加担保人,收取手续费、违约金,以贷还贷,私藏虚假借条,制造走账流水等手段不断垒高债务。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后,借助诉讼、执行、非法拘禁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给多名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严重影响被害人及其家庭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所获非法利益用于犯罪集团的日常消费、挥霍。该犯罪集团涉嫌非法拘禁、开设赌场、诈骗等犯罪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

1、2014年底,被告人丁某某为非法占有陈某甲的厂房拆迁款,与陈某甲签订金额15万元借条,未实际支付钱款;签订金额4万元借条,实际支付人民币4万元;签订金额15万元借条,支付人民币7万元、8万元;签订金额6万元的利息借条;签订金额3万元的借条,实际支付人民币3万元;签订金额20万元的借条,实际支付人民币17万元,以上借条均为出借人空白的格式借条。通过砍头息、私藏未付款借条、签订利息借条等手段不断垒高债务。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43万元,被告人陈德金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万元,2015年11月10日,以共计人民币63万元调解结案,陈某甲诉后还款人民币29.2万元。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诈骗未得逞人民币24万元。

2、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与吕某某签订金额20万元出借人空白的格式借条,通过孙某某支付人民币20万元,后在转贷过程中,以单方提高利息,增加担保人,收取手续费、违约金等形式不断垒高债务,指使被告人陈德金参与借条签订。2015年7月13日,担保人沈某某为免除担保归还人民币9.7万元,吕某某支付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隐瞒上述还款事实,提供20万元出借人空白的格式借条,通过孙某某以汪某甲的名义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8日法院判决吕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骗得人民币12.7万元。

3、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某与俞某乙签订金额10万元的格式借条,实际支付人民币9万元。后在转贷过程中,以砍头息,提高利息,收取手续费、违约金等形式不断垒高债务。在俞某乙无力偿还后,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先后与俞某乙签订金额15万元、20万元出借人空白的格式借条,扣除欠息、头息后实际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元,指使被告人陈德金、裴锋制造资金流水。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隐瞒俞某乙已还款6.5万元的事实,提供20万元出借人空白的格式借条,通过孙某某以胡某某的名义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13日法院判决俞某乙归还本金20万元。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裴锋骗得人民币6.5万元,诈骗未得逞人民币5万元。

4、2014年初,被告人丁某某与邢某某签订金额20万元的借条,通过孙某某实际支付人民币18.8万元;以张某甲的名义与邢某某签订金额20万元的借条,实际支付人民币18.6万元;以夏某某的名义与邢某某签订金额20万元的借条,实际支付人民币18.8万元,以上借条均为出借人空白的格式借条。在转贷过程中,以砍头息,提高利息,收取手续费、违约金,私藏转贷借条等手段不断垒高债务,指使被告人陈德金、裴锋制造资金流水。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隐瞒邢某某已还款10万元的事实,提供邢某某20万元、夏某某20万元、张某甲20万元两份(其中一份为转贷时私藏)的借条,通过孙某某分别以杨某某、胡菊花、胡某某的名义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共获判80万元,已执行人民币24.7万元。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裴锋骗得人民币10万元,诈骗未得逞人民币23.8万元。

5、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与陈某甲签订20万元出借人空白的借条,同月29日孙某某通过汪某乙账号汇款20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使用上述借条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20万元调解结案。期间,因孙某某讨要借条,被告人丁某某使用非法拘禁手段,胁迫陈某甲再次签订20万元出借人空白的借条,落款时间倒签为2015年1月29日,后将此借条提供给孙某某。2016年4月19日,孙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汪某乙的名义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法院起诉,并获判20万元,已执行人民币14.5万元。被告人丁某某诈骗未得逞人民币20万元。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诈骗既遂共计金额人民币29.2万元,未遂共计金额人民币72.8万元;被告人陈德金诈骗既遂共计金额人民币29.2万元,未遂共计金额人民币52.8万元;被告人裴锋诈骗既遂共计金额人民币16.5万元,未遂共计金额人民币2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民事判决书、调解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张某甲、徐某甲、沈某某、汪某甲、胡某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吕某某、俞某乙、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丁某某、裴锋供述与辩解;

二、非法拘禁

1、2015年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为使陈某甲在虚假的20万元借条上签字,电话通知陈某甲至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289号办公室内,指使被告人陈德金、丁某某、裴锋、应某某义(另案处理),采用辱骂、拉扯、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陈某甲人身自由至当天15时许,期间,陈德金用拳头殴打陈某甲。

2、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俞某甲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南坑东路37幢331室,为索取债务,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并强行将陈某甲带至上述同一地点,与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丁某某等人一起,采取辱骂、言语威胁、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陈某甲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1时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借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袁某某、徐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丁某某、裴锋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三、开设赌场

2013年上半年至2016年年初,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裴锋、丁某某、应某某义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289号开设赌场,组织俞某丙、黄某某、张某乙等人以“牌宝”、“牌九”等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俞某丙、黄某某、张某乙、范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丁某某、裴锋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查封被告人丁某某房产两套,浙DEC****号丰田轿车一辆;查封陈德金海马牌汽车一辆、大众牌汽车一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德金、丁某某、俞某甲、裴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裴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取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裴锋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丁某某、裴锋、俞某甲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丁某某、裴锋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裴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某甲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丁某某、裴锋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严密、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实施犯罪活动,属犯罪集团。被告人丁某某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主犯;被告人陈德金、裴锋在开设赌场、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丁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裴锋的诈骗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丁某某、裴锋、俞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益明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陈德金、丁某某、裴锋、俞某甲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14册,检察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