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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先后四次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0月17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14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15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3日被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6日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丁某某于2018年10月16日晚,至常熟市**镇**村**组**号,采用直接骑走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肖某某的标致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晚,至常熟市**镇**公司办公室,趁无人之机,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骆某某的泰力牌保险箱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美金20元、帝舵牌手表1块(购买价为人民币27390.35元)、华为手环1只、银行卡等物品,后鉴定华为手环、保险箱共计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人民币700元、华为手环1只、泰力牌保险箱1只等(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8.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颖慧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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