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81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理发店,住扬州市邗江区**街**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扬州市**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扬州市原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居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路**号**苑**幢**室。被告人居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居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街**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居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居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1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2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 2017年底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居某某、陈某某等人受雇于**房屋征收公司,参与扬州市邗江区**市场**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玉器店的清租工作。2018年5月5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居某某、陈某某等人至该店铺门口,采用老虎钳剪断铅丝、拖拽木板的手段,无故将该店用于遮挡店铺的木板扒坏、焚烧,并将该店铺落地玻璃窗上的玻璃全部捣碎,将窗帘全部撕扯拽到地上。经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被损坏的落地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908.65元。
2. 2018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居某某又至“**”玉器店,采用老虎钳剪断铅丝、拖拽木板的手段,将该店用于遮挡店铺的木板全部扒坏。当晚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居某某再至该店铺,由被告人董某某提议,并在店门口守望,被告人丁某某、居某某进入店内,采用榔头砸、推倒等方式,砸毁矮柜台玻璃、山水青花瓷缸、神龛玻璃,推倒7架高展示柜,致上述物品损毁。经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被毁山水青花瓷缸、矮柜台玻璃合计价值人民币9901.5元。
二、盗窃罪
2018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事先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欲到扬州市邗江区**市场**号“**”玉器店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丁某某欲实施盗窃,仍告知店铺电闸的位置,并让被告人丁某某将店内的鸟笼带给其。后被告人丁某某打开电闸,进入店内窃得和田玉摆件(玉白菜)1件、鸟笼1个。经鉴定,被盗和田玉摆件价值人民币17000元。
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本案和田玉摆件的被盗线索。现被盗玉摆件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砸店铺、被盗玉白菜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孙某某、韩某某、茆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7.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测量笔录;
8.现场监控、测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居某某、陈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居某某、陈某某在寻衅滋事一节事实中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在盗窃一节事实中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晓慧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居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街**号(联系号码:8732****、1336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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