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暂住宜昌市西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20年1月17日下午,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派出所所长赵某某带领民警张某某、任为及辅警黄某某等人着制式警服在宜昌市**风景区**庙前三岔路口依法执行交通管理勤务。当日15时间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G348国道从宜昌市夷陵区**街办方向往**风景区**庙方向行驶,当行至**庙三岔路口附近时,发现公安民警在执行勤务遂调头逃逸,驾驶摩托车将对其进行拦截的辅警黄某某撞倒,致黄某某左臂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喻某某、肖某某等的证言;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街办**河边王某某家中饮用白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G348国道从宜昌市夷陵区**街办方向往**风景区**庙方向行驶,当行至**庙三岔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3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超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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