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丁某,男,出生于200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200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一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2日在尉氏县沙厂西路被抓获,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丁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经预谋后,在太康县*****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取2个青岛自络筒Smaro单锭控制板、2个青岛Smaro络筒机驱动器、10个村田自络筒轴承夹头、1个电子清纱器连接板、6个电子清纱器检测头。后丁某将10个村田自络筒轴承夹头卖给他人,得赃款1600元,张某、丁某各得赃款800元。盗窃的其他物品放至张顺住处。案发后,丁某将售出的10个轴承夹头买回寄给张某。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经鉴定,被盗的单锭控制板、络筒机驱动器、轴承夹头、电子清纱器连接板,价值共计7260元,6个电子清纱器检测头经鉴定价值339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收条等;
2、证人轩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赃物追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某某
郑某某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现被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2册,补充材料 27页、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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