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68********,汉族,初中文化,**食材加工有限公司挖掘机驾驶员,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连云港市开发区**街道**巷**号)。被告人丁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 月1日被假释。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周某某和值班律师田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泰州市高港区伟业拆船厂码头1#泊位操作挖掘机清卸苏盐城货21****号船舶运载的渣土,其明知该挖掘机机臂上用于查看周围作业环境的摄像头线路故障,当被害人金某某在船舱内清舱时同时进行挖掘机作业,违反了《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挖掘机操作的有关规定。后被告人丁某甲在作业时因视线受阻将挖斗铲中被害人金某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表示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挖掘机等物证照片。
2.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3. 证人黄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死亡鉴定报告。
6.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晶萍
检察官助理:陈欣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 联系电话1515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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