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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丁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肄业,职业**直播平台**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24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在微信上冒充赵某某身份,虚构自己汽车、身份证件等物品被男朋友扣押、虚构来杭州做直播需要路费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沈某某钱款共计18.5万元;钱款到手后,丁某甲再冒用沈某某身份,微信联系赵某某,掩饰其利用赵某某身份诈骗沈某某钱款的真相,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被告人丁某甲在微信上冒充赵某某身份,虚构自己擅于经营直播平台公会的事实,先后结识被害人沈某某、施某某、栾某某。后丁某甲与施某某、沈某某商议决定经营YY直播平台纪梵希公会,由施某某、沈某某负责投资,栾某某负责账目,丁某甲负责管理经营。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6月13日案发,丁某甲在管理经营**直播平台**公会过程中,隐瞒自己开设微店的事实,以购买公会国王号爵位、直播设备、充值Y币等事项为由,导致沈某某、施某某、栾某某将1991710.2元投资款汇入丁某甲开设的微店及其个人支付宝、银行账户。丁某甲获取上述投资款后,除用于购买公会运营设备、充值Y币等用途外,其余约69万投资款先后被其用于转账给他人及个人理财等。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退赃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笔记本电脑;

2.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投资账单、**直播平台**公会界面截图及Y币进出明细、支付宝注册信息、登陆日志、交易记录、账户明细、提现记录、微信注册信息、财付通交易记录、**直播平台公会账号注册信息、刷礼物明细、微店注册信息、登陆日志、交易记录、账户明细、提现记录、转账明细、营业执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丁某乙、邓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施某某、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志强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丁某甲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交光盘10张、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

7、随案移交退赃款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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