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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人丁某甲曾因抢劫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院批准,涟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将该案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夏天的一天,秦某某(已起诉)和潘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承揽淮安市淮安区下关镇拆迁建筑垃圾工程时发生矛盾,潘某某指使王某甲(已起诉)带领被告人丁某甲和孙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工地阻止秦某某出运建筑垃圾。秦某某等人与王某甲等人对峙,后秦某某一方的路某某、丁某乙、丁某丙(均已起诉)、陆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甲一方的孙某某、被告人丁某甲等人相互殴打。孙某某用匕首将陆某某左侧大腿戳伤。

2. 2016年5月20日21时许,李某某(已判决)因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传奇网吧”经营问题与陈某某产生矛盾,双方相约在涟水县城南黄河大桥斗殴。李某某纠集王某甲、甘某甲、韦某某、赵某某、甘某乙、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带鱼叉、刀具在黄河桥南首等候,其间王某甲又纠集被告人丁某甲。陈某某驾驶携带鱼叉、刀具的汽车载其纠集的王某乙、王某丙、左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行至黄河大桥上时与李某某一方相遇,双方多人在黄河大桥桥面进行斗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及同案关系人王某甲、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钮立祥

2019年10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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