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杭州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甲,听取了辩护律师蒋永松的辩护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已判决)与陆某某(已判决)相约至泰兴市**镇**初级中学附近斗殴。当日19时许,刘某甲召集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等人,陆某某召集刘某乙、黄某某等人,双方至上述地点互殴。其中,陆某某持刀追砍刘某甲,被告人丁某甲伙同刘某甲将陆某某所持砍刀夺下后,丁某甲用脚踹陆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丙、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及同案人刘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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