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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盗窃罪)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66********,汉族,初中毕业,群众,经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老年公寓,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号(户籍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骑着自行车到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店内,趁工作人员不备,将柜台上展示的一台黄色九阳牌便携式榨汁机盗走,回到家中放在厨房内。后以同样手段,先后到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店、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店、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店内,盗窃同样黄色九阳牌便携式榨汁机三台。后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台九阳牌便携式榨汁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8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丁某甲家属将四台榨汁机交至公安机关,现已发还被害公司,丁某甲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家中被抓。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四台黄色九阳牌便携式榨汁机);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3.证人霍某某、汤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丁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公司,且丁某甲取得被害公司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平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甲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单行材料1张,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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