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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丁某甲,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75元;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疫情影响,未执行),于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再次决定刑事拘留(因疫情影响,未执行),同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通知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甲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到东台市东台镇、安丰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八起,其中盗窃既遂七起,窃得现金、衣物、项链、咸鱼等物品,合计价值2534元,盗窃未遂一起,涉案现金500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到东台市安丰镇号邹某某家,窃得受害人邹某某放在西北房间内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1800元。

2、2020年2月9日、10日连续两次,被告人丁某甲到东台市安丰镇周某某家,窃得受害人周某某挂在院子内的腌制咸鱼三条。经鉴定,三条咸鱼价值144元。

3、2020年2月10日夜,被告人丁某甲到东台市安丰镇丁某乙家,窃得受害人丁某乙挂在院子内的腌制咸鱼两条、咸肉7斤。经鉴定,两条咸鱼价值72元。咸肉因灭失,无法鉴定。

4、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到东台市东台镇四灶团西古庙,窃得庙鼓一个、摇铃两个。经鉴定,共计价值70元。

5、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到东台市东台镇四灶团西古庙,窃得零钱90元、扩音器一台、僧服一件。经鉴定,共计价值83元。

6、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到东台市东台镇梁洼佛堂,窃得庙鼓一个。经鉴定,价值77元。

7、2020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丁某甲到东台市安丰镇某小吃店门口,窃得受害人吴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波司登羽绒服一件。经鉴定,价值198元。

8、2020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到东台市东台镇张某甲家门口,拉开受害人张某甲停在门口的苏JC****小型轿车,盗窃车内现金5005元,后被张某甲现场抓获。

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盗窃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部分被盗财物,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周某某、丁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荣春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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