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9********,汉族,小学肄业,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甲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如皋市**镇**村**组丁某乙家中,采取攀爬围墙、推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存折1本(账号:32062227011090********),后于2019年5月5日携带该存折及捡来的他人身份证至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江安镇网点取走存折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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