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丁某甲,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200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杞县**乡**村**堂)。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7月7日至12日间,在常熟市**街道**花园**幢**室内,利用与被害人丁某乙同住之机,在被害人丁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登录丁某乙的支付宝账户并修改支付密码,后通过充值或直接转账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被害人丁某乙银行卡内人民币4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7月7日19时,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乙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7月8日6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乙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7月12日6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乙银行卡内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银行明细对账单、退赔谅解协议书等;
2.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颖慧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杞县**乡**村**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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