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丁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91********,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末,被告人丁某甲来到鹤岗市南山区松鹤B区附近,看见道边停放的一辆白色轿车内有钱包,趁四周无人之机,拽开没有上锁的右前侧车门,拿走包内三张银行卡,其中两张卡写有持卡人姓名和密码,丁某甲到银行自动取款机查询,卡内无余额。案发后,涉案银行卡已返还被害人。
2.2019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鹤岗市爱心家园小区内,看见一辆橘黄色的吉普车停在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门前,从车上下来两人进入物业,丁某甲趁机打开没有上锁的右前侧车门,拿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钱包,将包内人民币3600元占为己有,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其他物品被其丢弃。所得赃款中人民币1508元被丁某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剩余人民币2092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门诊医疗手册、谅解书、收条、返还笔录、工作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证人丁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丁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案发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在实施一起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志军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南山区松鹤小区B7号楼4单元701室
2.案件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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