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丁某甲(绰号“丁某乙”、“丁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乐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丁某甲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在乐某某**镇**村**组砍伐其购买的农户自留柴山上的柏树共计64株,销售获利5800余元。经鉴定,丁某甲砍伐的64株柏树蓄积量为9.8648立方米。
2019年2月中旬,被告人丁某甲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在乐某某**镇**村**组、**组砍伐其购买的农户自留柴山上的柏树共计119株,销售获利11200元。经鉴定,丁某甲砍伐的119株柏树蓄积量为19.551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5月8日到乐某某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某的事实。乐某某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丁某甲用于砍伐树木的红色油锯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张某某等21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林某蓄积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太平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村**组;
2.案卷材料3册,散页材料7份共9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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