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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子长市院刑事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市**乡**村**委**号,现住子长市瓦窑堡镇后桥社区**。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子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子长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子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子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9年09月13日5时20分,被告人丁某甲持“A1A2”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陕J****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乙向西行驶至子长市子靖路1KM+201M(子长市瓦窑堡镇郭家沟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郭某丙、郭某甲撞倒,致郭某丙伤势严重死亡、郭某甲受伤,酿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2019年09月24日,经子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队委会研究认定:丁某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丁某甲负主要责任。郭某丙、郭某甲为学龄前儿童,其监护人郭丁、郭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涌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郭瑞、郭乙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6、死亡医学证明书;7、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晓燕

检察官助理:郭彦华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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