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被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因琐事与村民丁某乙、王某某夫妇在丁某乙家门口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丁某乙撕着丁某甲衣领,丁某甲撕打丁某乙,王某某在被告人丁某甲身后撕拉丁某甲胳膊,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在被害人王某某右腿部踏了一脚,致王某某倒地腿部受伤。王某某于当晚被送至甘谷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又被转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以甘中司鉴[2019]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损伤形成机制及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钝性外力作用原因力大小为完全作用(参与度为100%)。2.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5.9.3.f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增强
2019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X光片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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