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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故意伤害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芳垦检诉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丁*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暂住昌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是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丁*乙(已判决)与被害人王*甲相约在芳草湖总场安全办十字路口见面,在商量王*乙(王*甲的弟弟)欠丁*乙的欠款如何偿还时,因王*甲要求收回欠条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厩打。后丁*乙叫来被告人丁*甲、丁*丙(已判决)、胡**(已判决)、武**(已判决)帮忙,五人共同对王*甲拳打脚踢,致王*甲头面部,胸腹部等多处受伤。经第六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甲肝挫裂伤,系轻伤一级;右侧胸部第2、3、4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右耳鼓膜穿孔已恢复、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系轻微伤。

2017年3月3日,王*丙以丁*乙、丁*丙、丁*甲、胡**、武**的名义与王*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甲医药费等合计356000元,并不再向王*乙索要10000元借款,王*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乙、胡**等8位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第六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曹晓芳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丁*甲取保候审于昌吉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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