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宜兴市**街道**山庄**号**幢**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丁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2002年1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3月、2019年1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丁某甲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16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晚,被告人丁某甲至本市**街道**山庄**中介附近,和蒋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丁某甲持水果刀将蒋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的亲属代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民间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群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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