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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0********,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废品回收,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19时许,被害人夏某某与其公公钟某某在被告人丁某甲家门口,因夏某某想购买丁某甲收购的彩钢瓦,夏某某认为丁某甲要价高一事,与丁某甲及其妻子张某某、儿子丁某乙、女儿丁某丙发生争执吵骂,后夏某某与张某某互相抓着对方头发撕拽,在两人撕拽倒地过程中,丁某甲用脚朝夏某某腰后部踢打数次,致使夏某某腰部受伤住院。经诊断,夏某某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于2020年6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院证明、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张某某、丁某乙、丁某丙、王某某、武某某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小军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诉讼卷宗一册(卷内光盘一张)。

3、材料十八页(武某某询问笔录、病历等)。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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