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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放火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9********,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村**号楼**单元**楼西户。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该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到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其弟丁某乙家中,因家庭纠纷与丁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某甲到厨房内提一桶食用油泼洒在客厅、卧室地面,并在卧室内用打火机将一本日历点燃仍在床边,造成该卧室内的床垫、床单及被褥等物品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为泄私愤,采取泼洒食用油,点燃床单等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起因于家庭纠纷,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丁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民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1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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