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曹某某(女)驾驶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S219南雁路27公里900米处时,因车出现故障与同行的被害人徐某某等待救援。同日21时许,二被害人坐在车内副驾驶座上抱团取暖时,被告人丁某甲由北向南驾驶白色福田牌货车看见该车,便将其车停在该车后方。被告人丁某甲下车后捡块砖头敲击该车窗玻璃。徐某某下车后,被告人丁某甲持砖头将徐某某吓跑。此时曹某某下车,被告人丁某甲即上前强行搂抱并摸曹某某下体,并让不远处的徐某某离开声称要和曹某某发生性关系。徐某某见状返回时,被告人丁某甲松开曹某某。曹某某逃离。后被告人丁某甲将徐某某放在车后座的男士挎包(内有现金700余元、曹某某的苹果4S手机1部、徐某某的苹果5S手机1部及其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拿走并驾车离开。后徐某某报警。曹某某手机已起获,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020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到湖北省监利县新沟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部分罪行。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丁某甲家属赔偿徐某某人民币4800元,赔偿曹某某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录像截图照片、手机及电话卡照片、微信截图照片、车辆信息及合同书;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丁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工作说明、羁押证明、工作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他人发生关系,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后又强行拿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未遂)、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丁某甲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犯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凯
检察官助理:贾欣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先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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