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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50********,回族,不识字,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小区**栋**。2016年10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8年3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4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青铜人家“宝祥”超市门口时遇到被害人丁某乙,以被害人丁某乙多年前拖欠其工资未还为由,对丁某乙进行辱骂,将“宝祥”超市门口塑料桶内的水倒到丁某乙身上,并用塑料桶砸打丁某乙,双方发生互相厮打。接到报警的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丁某甲及被害人丁某乙带至派出所进行处理。同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回到“宝祥”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丁某乙停放在超市门口的“克雷孚”牌电动车车把锁扭断,并持木棒将电动车后备箱砸坏,后将电动车推回家中。案发后侦查机关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丁某乙。经认定,电动车被损坏部分价值54元。经鉴定,被害人丁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甲在本案中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铜峡市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夏精神病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丁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本案中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军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保证人丁某丁电话:1325953****)

2.侦查卷宗1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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