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家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丁某甲曾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丁某甲,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南通市开发区景兴路与谷东路西北侧一片树林附近,容留王某某在苏FU****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丁某甲将苏FU****汽车开至南通市开发区新开北路与宏兴路路口东侧五十米左右的路边,继续容留龚某某、曹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在该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报特情中队出具的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煜
检察官助理:顾 奕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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