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苏州**开发区**合作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村**号。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相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13日由该委决定解除留置。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相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街道**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街道项目办)工作人员、苏州**开发区**工程**部(以下简称**工程**部)工作人员、苏州**开发区**合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对**街道**路一标段、**街道**路、**产业园**路等市政工程项目进行现场管理、项目前期设计对接、项目报建报批等职务便利,接受上述工程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检测单位相关人员请托,为相关个人和单位在施工现场监督协调、工程竣工验收协调以及工程审计资料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等事项中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项某某、张某甲、苏州**技术开发检测有限公司等13个个人及单位给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街道项目办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对**街道**路一标段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该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项某某在工程现场监督协调方面谋取利益,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在该项目工地,收受项某某给予的价值合计2000元的购物卡。
二、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街道项目办、**工程**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对**街道**路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上述工程施工单位苏州**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现场监督管理、工程验收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分别于2013年底及2015年初,先后两次收受苏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张某甲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合计价值30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街道**路与**路交叉口,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2.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河道整治工程验收现场,收受张某甲给予的现金1000元。
三、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工程**部、**合作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对**河道整治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该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钱某某在现场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5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先后四次收受钱某某给予的价值合计9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如下: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相城区**路边,收受钱某某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相城区**路边,收受钱某某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相城区**路边,收受钱某某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其位于**大厦的办公室内,收受钱某某给予的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四、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工程**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对**产业园**路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该工程施工单位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在现场监管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5年先后两次收受该项目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张某甲给予的现金,合计3000元,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张某甲驾驶的汽车内,收受张某甲给予的现金1000元。
2.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张某甲驾驶的汽车内,收受张某甲给予的现金2000元。
五、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工程二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路等三条道路工程中的**路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该工程施工方负责人罗某某在现场监督协调、工程竣工验收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先后四次收受罗某某给予的现金以及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合计7000元。具体如下:
1.2015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街道某马路边,收受罗某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
2.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大厦附近,收受罗某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
3.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丁某甲收受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4.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收受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工程**部、**合作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对**街道新建**路工程、**产业园**路南延工程及**路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上述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苏州**技术开发检测有限公司在检测费用支付报审等方面谋取利益,分别于2017年至2019年每年1月,三次在其位于**大厦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经营经理顾某某给予的购物卡,合计价值3000元。
七、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工程**部、**合作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对2017年**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以及**街道**路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上述工程施工单位苏州市**有限公司在现场监管协调、工程竣工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分别于2017年2月及2019年5月,先后两次收受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合计30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丁某甲收受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5月4日,被告人丁某甲收受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八、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工程**部、**合作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对**新城**路等三条道路工程中的**路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该工程施工方负责人丁某乙在工程款支付报审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先后四次收受丁某乙给予的现金及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合计50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丁某甲收受丁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2.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收受丁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其位于**大厦的办公室内,收受丁某乙给予的现金1000元。
4.2019年2月1日,被告人丁某甲收受丁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九、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工程**部、**合作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对2016年**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及2017年**街道**污水管网工程二标段进行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上述工程施工方负责人夏某某在现场监督协调、工程进度款报审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6年底至2019年9月,先后四次收受夏某某给予的现金以及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合计22000元,具体如下:
1.201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夏某某位于**街道灵峰村的宿舍内,收受夏某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
2.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大厦一楼广场上,收受夏某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
3.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丁某甲收受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4.2019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苏州市相城区**镇**KTV会所,收受夏某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
十、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合作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对**街道**路一期工程、**路西延、**路西延、新**路等五条道路工程进行前期设计对接的职务便利,为上述工程设计单位苏州规划设计院在前期调研、设计变更等方面谋取利益,分别于2018年2月及2019年5月,先后两次收受苏州规划设计院交通部副总经理潘某某给予的现金合计30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其位于**大厦的办公室内,收受潘某某给予的现金1000元。
2.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号饭店内,收受潘某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
十一、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合作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对**产业园**路南延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该工程施工方在现场监管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先后三次收受该工程施工方现场技术员、资料员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合计60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丁某甲收受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2.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收受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1月1日,被告人丁某甲收受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十二、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合作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对**街道**路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该工程施工单位苏州市**有限公司现场资料员陆某某在现场监督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9年4、5月份的一天,在该工程项目部收受陆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
十三、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合作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街道**路一期工程施工单位苏州市**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报审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9年8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大厦的办公室内,收受苏州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柏某某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被告人丁某甲在本案调查期间,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施工合同、**设计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
2.证人柏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庆
检察员:杨朦倩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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