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丁某甲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丁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号牌为苏M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X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355线133KM+100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丁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提取的抽血血样、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晓曦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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