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室。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11月18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酒后驾驶苏C8****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中山北路与环城路交叉口以南约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丁某甲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5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
2.证人聂某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建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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