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花园**期**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组)。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悬挂“A****”)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广济北路聚峰路口发生单车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丁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mg/100ml。
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苏娴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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