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队。2020年4月28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黑色宁A****2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乐四区西门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吴忠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对丁某甲所持有的姓名为丁某丙,粘贴照片为丁某甲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查,发现该驾驶证系丁某甲变造的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变造驾驶证壹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丁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勇
检察官助理:王小娥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电话1880966****)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处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证实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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