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6********,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村**号楼**单元**楼东户。200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1时42分,被告人丁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金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丁某乙),沿吴某某利通区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路吴某某汽车站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上的行人石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石某某、丁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民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168页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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