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租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铲车沿长兴县长和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途经长和线5km+900m路段处,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符合严重胸腹部损伤死亡。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鉴定,丁某甲驾驶的无牌铲车若上道路行驶,属于轮式专用机械车中的轮式装载机械(装载机),属于机动车范畴。
案发后,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儿子潘某乙、潘某丙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产品质量鉴定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酒精测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霞
检察官助理:王逸雯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518****;
2、移送公安侦查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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