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豫AB****号小型面包车,沿S2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涉村镇上庄村路段时,与行人丁某乙相撞,致车辆受损,丁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推断丁某乙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丁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被害人,拨打110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巩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4.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报告;5.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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