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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邱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邱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镇**居委会***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苑*区***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乙,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邱某某、丁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甲、邱某某、丁某乙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伙同邱某某、丁某乙至本区**镇**公路**KTV同心殿包厢唱歌,因被害人高某某误闯包厢,与被告人丁某甲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丁某甲、邱某某、丁某乙对被害人高某某实施殴打,并打伤前来劝架的被害人肖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双眼部挫伤、颈部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肖某某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邱某某、丁某乙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民警到达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犯罪嫌疑人丁某甲、邱某某、丁某乙殴打致伤的事实。其陈述另有证人徐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予以佐证。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高某某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双眼部挫伤、颈部裂创,均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肖某某被多人殴打致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3、被告人丁某甲、邱某某、丁某乙的供述证实,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人的供述另有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予以佐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某甲、邱某某、丁某乙的到案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甲、邱某某、丁某乙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邱某某、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邱某某、丁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邱某某、丁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甲、邱某某、丁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甲、邱某某、丁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钟斌

检察官助理 成媛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邱某某、丁某乙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律师意见表》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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