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乙、丁某甲等四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如皋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如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以来,被告人丁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向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非法制造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包材,从沈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等人处购买洋河普曲、洋河优质大曲、金六福、茅台迎宾酒等原料酒,组织狄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如皋市磨头镇**村**组丁某甲家中,采用以低档白酒非法灌装高价品牌白酒的方式,制造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茅台等白酒对外进行销售。至案发,丁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6220 元,加上未及销售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货值计人民币32548元(海之蓝278 瓶、天之蓝3 瓶、五粮液23 瓶、茅台84瓶),被告人丁某甲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88768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丁某甲所生产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丁某甲对外进行销售,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1500 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17 年5 月份至2019 年4 月份,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销售给高某某(另案处理)假冒“海之蓝”白酒400 箱(220 元/箱)、“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80 箱(220元/箱)、“天之蓝”白酒150 箱(400 元/箱)、“梦之蓝M3”白酒75箱(400 元/箱)、“梦之蓝M6”白酒50 箱(400 元/箱)、“五粮液”白酒10 箱(400 元/箱)、“茅台”白酒8 箱(600 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4400 元。
2. 2017 年年底至2019 年8 月份,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销售给周某某假冒“海之蓝”白酒80 箱(220 元/箱)、“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60 箱(220 元/箱)、“天之蓝”白酒10 箱(450 元/箱)、“梦之蓝”白酒4 箱(450 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100 元。
3.2018 年8 月份至2019 年8 月份,被告人丁某甲销售给徐某某假冒“海之蓝”白酒30 箱(220 元/箱)、“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10 箱(220 元/箱)、“天之蓝”白酒30 箱(400元/箱)、“梦之蓝M3”白酒10 箱(400 元/箱)、“梦之蓝M6”白酒25 箱(400 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800 元。
4.2019 年2 月份至2019 年7 月份,被告人丁某甲销售给魏某某假冒“梦之蓝M3”白酒1 箱(1400 元/箱)、“梦之蓝M6”白酒4 箱(1400 元/箱)、“茅台”白酒8 箱(2325 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600 元。
5.2018 年11 月至2019 年6 月份,被告人丁某甲销售给倪某某假冒“五粮液”白酒7 箱(500 元/箱)、“天之蓝”白酒3 箱(300 元/箱)、“梦之蓝M6”白酒12 箱(500 元/箱)、“梦之蓝M3”白酒11 箱(500 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800 元。
6.2018 年8 月份至2019 年1 月份,被告人丁某甲销售给张某甲假冒“海之蓝”白酒10 箱(220 元/箱)、“海之蓝”白酒22 箱(230 元/箱)、“海之蓝”白酒10 箱(235 元/箱)、“海之蓝”白酒4 箱(250 元/箱)、“天之蓝”白酒6 箱(450 元/箱)、“天之蓝”白酒3 箱(470 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720 元。
7.2018 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丁某甲销售给王某乙假冒“海之蓝”白酒15 箱(2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 元。
8.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丁某甲销售给张某乙假冒“梦之蓝M6”白酒两箱(400元/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于2019年8月7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陆续供述犯罪事实。两被告人退出赃款各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酒盒、酒瓶、包装盒、手机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整理的被告人与证人张某甲、徐某某、高某某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产品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书》、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漏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丁某乙、周某某、高某某、殷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倪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等;
6.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有关人员的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的电子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共同实施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卫红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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