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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温某某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别名丁某乙,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11973********,回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明溪县,户籍地明溪县**镇**巷**号,住明溪县**镇**室。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明溪县**镇**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4日明溪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份,被告人丁某甲、温某某商议以温某某的证件照片伪造居民身份证和假房屋所有权证,以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他人钱财。尔后制作了假居民身份证(姓名:吴某某,身份证号:3504211986********)和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某,地址:雪峰镇**路**号**幢**室)。2018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丁某甲持办理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向候某某抵押借款未果,随后便以“吴某某”假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及所借资金系放贷给“吴某某”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被害人张某某为其担保后顺利从候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在丁某甲经营的位于雪峰镇**路**通讯手机店内,向被害人张某某出示姓名为“吴某某”假的居民身份证冒充“吴某某”,并称被告人丁某甲先前抵押借取的30000元系放贷给他,从而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俩人又以“吴某某”假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借款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骗取人民币20000元,为此被告人温某某以“吴某某”的虚假身份写了一张50000元借条给被害人张某某。诈骗所得赃款,由被告人温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丁某甲分得人民币45000元。

2、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明溪县盖洋中学再次以“吴某某”的虚假身份及假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被害人张某某骗取人民币19400元。

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明溪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丁某甲在明溪县雪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退出赃款45000元,被告人温某某退出赃款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明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借条等;2.证人汤某某肖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甲、温某某的供述;4.提取笔录及照片、明溪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丁某甲骗取他人财物50000元,被告人温某某骗取他人财物3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勇

2020112

附:

1.被告人丁某甲、温某某取保候审,分别住福建省明溪县**镇**室,住福建省明溪县**镇**路**号**室。

2.本案卷宗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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