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解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出生地河北省,河北**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乡**村**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81978********,汉族,高中,中共党员,出生地河北省,河北**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解某甲、段某某3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7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2018年1月23日至2月2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7年10月30至11月13日、2018年1月12日至1月26日、3月24日至4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丁某甲在与被告人解某甲所在的河北**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段某某等人介绍,以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河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5万元,税款共计人民币617521.4元。后河北**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2017年7月20日,该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80618.89元。
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丁某甲在与天津**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天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05万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52564.1元。后天津**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丁某甲在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天津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21万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75812.01元。后天津市**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丁某甲、解某甲、段某某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证明、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线索移送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明细单、高阳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完税证明、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解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丁某甲、解某甲、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员供述与辩解:霍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文检鉴定书;7.其他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上述三被告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解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段某某介绍他人为解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
附:
1. 被告人丁某甲、解某甲、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1. 随案移送预审卷宗叁拾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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