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社区**村**号,住安徽省宣城市**办事处**小区**幢**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安徽省宣城市**办事处**小区**幢**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宣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4日,因需要补充证据,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分别于2020年8月23日、2020年11月1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的情况下,自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从丁某丙(另案处理)经营的中顺、顺顺配件店购进假冒“苹果”、“华为”、“小米”、“vivo”、“OPPO”五个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36573元。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丁某甲被电话通知至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配合调查;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丁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3365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甲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乙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某乙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莹
检察官助理:余建超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安徽省宣城市**办事处**小区**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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