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63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利用手机在“**司机”、“**帮司机”APP上发布虚假的货物运输信息,获取对方信任后添加对方微信聊天,再以对方需要交回扣、发红包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1200元、被害人肖某某1200元、被害人冯某某600元、被害人李某某1200元、被害人刘某某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已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退赃记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4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积极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中
检察官助理:殷天梦
2020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村**号,联系电话136*******;被告人丁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村**号,联系电话158*******。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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