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3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经本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被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2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6月8日;因赌博,于2018年4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丁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大飞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9231984********,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阜宁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2日,滨海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二稳”,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甲、殷某某、魏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管仲明、尚颖成、徐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12将案件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5月份,被告人丁某甲伙同丁某乙、王某甲、殷某某、颜某某(在逃)等人,在阜宁县阜城镇哈尔滨路春风里网吧二楼台球室、清华名仕园小区、清华名仕园东苑等处,先后组织召集参赌人员祖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施某某中等人,用麻将饼子“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四次,涉案赌资累计至少40万元,抽头渔利累计至少4万元。被告人丁某甲在这四场赌博中主要负责租赁赌博场地、召集参赌人员、打庄丰抽头、安排人员站岗、给赌场上的工作人员发钱等。被告人丁某乙在这四场赌博中协助哥哥丁某甲打庄丰抽头、照应场外站岗望风情况,每场获得500元费用,获利2000元;同时也为赌场中的参赌人员祖某某先后共提供赌资5万元,获利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赌场上帮助洗牌4次,累计获利4000元。被告人殷某某在赌场上帮助洗牌3次,累计获利1500元。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丁某甲等人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赌博资金,通过丁某甲向参赌人员祖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王某乙、施某某中等人提供赌资,累计至少8万元,其中祖某某2万、刘某某3万、叶某某1万、王某乙1万,施某某中1万,至少获利1500元。
2018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伙同王某甲、殷某某,在事先商量好的情况下,通过殷某某、王某甲约曹某某至丁某甲在阜宁县阜城镇园林路春风里酒吧四楼,丁某甲召集祖某某、曹某某、“二俊子”(阜宁口音,身份不详),以麻将饼子“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曹某某输掉赌资33.5万元,丁某甲抽头渔利6800元。
2014年9月份,被告人丁某甲伙同夏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阜宁县**小区**号楼**室丁某甲住宅内,组织田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祖某某等人,采用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3次。被告人丁某甲在赌场上抽头渔利,累计抽头12300元。被告人丁某乙帮助接送参赌人员2场,累计获利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乙、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甲退出非法所得130000元,丁某乙退出非法所得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甲、殷某某、魏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甲、殷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丁某乙、王某甲、殷某某、魏某某明知丁某甲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甲、殷某某、魏某某共同实施赌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丁某乙、王某甲、殷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乙、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慈晗
附:
1.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阜宁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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