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辽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辽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于2020年2月20日21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本市龙山区东吉市场南门附近、辽源市五中后道,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奥兴牌三轮电动车、小刀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牟伟
附: 1.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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