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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甲、丁某乙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自然村,住宁夏盐池县******餐馆。2020年1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乙,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自然村**号,住宁夏盐池县****楼。2020年1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乙、丁某甲酒后到盐池县**镇“**御足阁”泡脚,后因是否泡脚与店内吕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丁某甲对吕某某实施殴打,后店内服务员买某某、马某甲、杨某某、马某乙上前拉架,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对上述在场的五名人员随意进行殴打,并损毁店内的水杯、茶壶等物品。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买某某、吕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743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

2.证人余某某、丁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买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致二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有自首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挺文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四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换押证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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