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以上均自报)。2013年11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16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坦洲镇**街**号。2020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1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以微信号为pe271361****、号码为1994679****的手机为联络工具,经被告人吴某某和吴翠珊(另案处理)的介绍与吸毒人员张某鹏达成毒品交易的合意。当晚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我市坦洲镇**路**酒店对面**小食店收取张某鹏人民币1400元现金后,在附近花费人民币1000元向“老高”(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返回上述地点将毒品交给张某鹏。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在离开上述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丁某某处缴获贩毒所得的人民币350元,从张某鹏处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7克)。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电话1312924****,保证人邱某某,电话1367088****)现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3册、散页2张;
3、视听资料3份;
4、证人名单1份;
5、扣押的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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