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苏省仪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温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另案处理)利用“**98”、“**999”、“**66”等吸沙船、运输船,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福建省福州市西犬岛附近等海域采挖海砂并销往台州温岭、温州等地。其中,2018年11初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受张某甲雇佣在“**66”运输船上担任管事,负责管理船上事务,并根据张某甲的指示联系吸沙船过驳非法采挖的海砂、联系沙场销赃等。被告人丁某某参与期间,“**66”运输船运输非法采挖的海砂价值人民币650余万元。
2019年4月30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在石塘镇钓浜隔海沙场及码头进行检查时,查获在隔海沙场外海域的“**66”运输船,并抓获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账单、出入库单、“**66”运输船轨迹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谭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5.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与人结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和斌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提讯证1册。
3.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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