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大学文化,原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句容市**镇**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丁某某在**集团(注册地:本市鼓楼区)工作期间,利用其掌握的公司“**”系统操作权限,非法获取**账户的短信验证码并登录用户账户,后通过查询账户内订单的方式,非法获取账户内用户所购买的沃尔玛、家乐福超市虚拟电子卡卡号、密码,绑定至自己名下并低价出售,获利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另经**集团后台数据库查询,丁某某非法获取**账户短信验证码共计598条。
2020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859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账号及账单认签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莹
检察官助理:姜书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2册,补充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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