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街道**村,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高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25 日晚21 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佩戴头灯,采用夜间照明的方式,在**街道**村自家屋后山一带等地捕捉蛙类野生动物4.2斤,数量约50 只。于2020年5 月26 日上午出售至**饭店,获利人民币84 元。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捕捉的蛙类野生动物为黑斑蛙和沼蛙,属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卫家
2020年6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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