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18号
被告人吴文娟,别名“老姑”,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0********,回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胡同**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号。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2016年6月8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7月14日)。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傅松涛,绰号“小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天津市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道**里**号楼**门**号,现住地:天津市西青区**园**区**号。2011年10月2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2016年6月8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7月14日)。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镡锟,绰号“小锟”,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辽宁省营口市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街**里**号,现住地:天津市河东区**园**号楼**门**号。2014年5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2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聚众斗殴罪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2016年6月8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7月14日)。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弘,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1********,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河北省宁晋县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路**楼楼下平房。2001年3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因诈骗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6月12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2016年6月8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7月14日)。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米悦,绰号“小悦”,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天津市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路**巷**号,现住地:天津市河北区**里**号。2004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因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6月12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2016年6月8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7月14日)。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兴槐,绰号“大勇、小勇”,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天津市人。户籍地同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道**里**号楼**门**号。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2016年6月8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至7月15日)。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天津市人。户籍地同现住地:天津市河西区**道**园**号楼**门**号。2016年2月27日因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当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董森,绰号“大海”,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天津市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道**园**号楼**门**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道**里**号。200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09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1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拘禁罪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2016年6月8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7月14日)。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妍君,绰号“嘎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0********,汉族,文盲,无业,天津市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道**园**号楼**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底商**店。2002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9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9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拘禁罪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甲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天津市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街**里**号楼**门**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场**号楼**号。2014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拘禁罪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91********,汉族,小学肄业,天津市河北区**营业厅**,天津市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门**号,现住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宿舍。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2016年6月8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7月14日)。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90********,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有限公司**,河北省青县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地:天津市河北区**路**园**号楼**门**号。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2016年6月8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7月14日)。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河北省威县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公寓**号楼**门**号。2014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2016年6月8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7月14日)。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文娟、傅松涛、镡锟、江弘、米悦、王兴槐、郭某某、董森、张妍君、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罪,于2016年7月14日、9月12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7月15日、9月12 日分别告知十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一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吴文娟、傅松涛、镡锟、江弘、米悦、王兴槐及葛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
2015年11月3日上午,天津市**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李某乙、叶某某、戈某某在本市南开区渭水道线毯厂外围便道搭建拆迁施工挡板,在拆迁范围内的**饭馆经营者被告人吴文娟得知后将此情况通知了亦在拆迁范围内的“**牌馆”经营者被告人傅松涛,后二人合谋找人以所谓“摆造型”的方式来阻挠施工以要挟拆迁方而获得利益。遂后,被告人傅松涛纠集被告人镡锟、江弘,被告人江弘又纠集被告人王兴槐、米悦、丁某某及葛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共十余人,于当日15时许乘车赶到本市南开区渭水道施工现场与被告人吴文娟、傅松涛汇合。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镡锟、江弘、米悦、董森及葛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辱骂、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右肘、胸部软组织外伤。案发后,经他人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葛某某抓获归案。其余人员逃逸。经司法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被告人郭某某、江弘、米悦、王兴槐、董森、张妍君、丁某某及董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
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经法院调解后,被害人刘某甲需归还被告人郭某某人民币310万余元。因被害人刘某甲未能及时归还债款,被告人郭某某委托了被告人江弘等人代其找被害人刘某甲讨债。后被告人郭某某、江弘在本市南开华都大厦“飞鹰公司”(无营业执照,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江弘)内商议由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约至其家中,再由所谓的“公司员工”具体负责找被害人刘某甲讨债。遂后,被告人江弘召集公司员工被告人米悦、王兴槐、董森、张妍君、丁某某及董某某、翔子、大岩、老于、大全(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具体事宜进行研究。2015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使用电话约被害人刘某甲到其位于本市河西区**道**小区**号楼**门**号家中,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江弘,后被告人江弘指派被告人米悦带领被告人王兴槐、董森、张妍君、丁某某及董某某、翔子、大岩、老于、大全等人携带摄像装置、手铐等工具驾车前往被告人郭某某居住地,到达小区后,被告人米悦安排被告人王兴槐携带摄像装置、被告人丁某某携带手铐由其带领与老于一起到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埋伏并负责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控制,同时指派被告人董森、张妍君及董某某、翔子、大岩、大全等人在小区及楼下的出入口处望风,防止有变。当晚19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到达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后立即被被告人米悦、王兴槐、丁某某及老于等人控制,期间,因被害人刘某甲不肯还钱,被告人米悦遂使用电话与被告人江弘联系,后决定将被害人带至本市红桥区前园平房并继续向其索要欠款。随即,被告人米悦、王兴槐、董森、张妍君、丁某某及董某某、翔子、大岩、老于、大全等人继续控制被害人刘某甲并驾车从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将其带至红桥区前园平房。后被告人米悦安排被告人张妍君及翔子在前园平房的路口处望风,被告人董森、丁某某及大全等人陪同被告人郭某某在百姓洗浴中心等候。被告人米悦、王兴槐及董某某、大岩、老于在前园平房内看守、控制被害人刘某甲并要求其归还欠款,期间,被告人米悦等人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殴打、恐吓,造成被害人刘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刘某甲右颞顶软组织挫伤、颈椎挫伤、右腕挫伤均为轻微伤。次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江弘等人到达前园平房内与被告人米悦、王兴槐及董某某、大岩、老于汇合后共同对被害人刘某甲继续实施拘禁,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亦前往前园平房内向被害人刘某甲追要债款,至17时许,被害人刘某甲被迫同意归还被告人郭某某人民币40万元,后被告人米悦指派董某某将人民币40万元取回。当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江弘、米悦、王兴槐、董森、张妍君、丁某某及董某某、翔子、大岩、老于、大全等人一同将被害人刘某甲送至本市南开区公安南开分局八里台派出所进行所谓“备案”,企图掩盖对被害人刘某甲非法拘禁的事实。
(三)被告人米悦、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案
2016年3月9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河北区望海楼附近将被告人米悦,当场在其驾驶的牌照号为鲁D****3的三菱牌轿车内查获并扣押枪形物1支(经鉴定:该枪形物为枪支)。经查明,2016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米悦将该枪支放到被告人张某甲汽车内,后与被告人张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某乙并将该枪支交给被告人张某乙保管,被告人张某乙将该枪支存放于其居住地本市河北区**园**号楼**号。后被告人米悦、张某甲又到被告人张某乙的居住地将该枪支取回并放置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车内。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米悦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放有枪支的车辆取回停放在本市河北区望海楼其居住地小区内,后被告人米悦被抓获。
(四)镡锟非法制造枪支案、非法持有毒品案
2014年以来,镡锟通过淘宝网或在本市塘沽区洋货等处购买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材料、工具,后在其居住的本市南开区**楼**号楼下平房内通过购买的台钻、电钻、角磨机、喷漆罐、针头、分度仪、雕刻机等工具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及转轮手枪弹仓(经鉴定:为枪支零件)等,成功改制出气动枪支2支(经鉴定:均为枪支)。制作完成后,被告人镡锟将上述枪支、弹药、枪支零件等藏匿于其居住的平房内。2016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镡锟居住的本市南开区**楼**号楼下平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大量枪形物、弹形物、枪支零部件(经鉴定:3支枪形物为枪支,7枚弹形物为猎枪弹,83枚弹形物为改制弹,31件为枪支零件)、机器工具及粉色晶体颗粒物40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合计为39.49克)白色透明晶体2包(经鉴定:均未检出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成分)。
(五)被告人镡锟非法持有枪支案、被告人李某甲包庇案
被告人镡锟、李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月间二人分手。2016年3月初,被告人镡锟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携带枪支、子弹等外逃,期间联系了被告人李某甲,并要求被告人李某甲为其提供住处,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镡锟躲避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将其租住的本市南开区**路**公寓**号楼**门**号提供给被告人镡锟用于隐匿。同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按照被告人镡锟的要求购买了假发、电话卡等物品用于帮助其逃跑,同时被告人镡锟亦联系了“小敦”(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为其提供逃跑时需要的衣服,后刘某乙(另案处理)在为被告人镡锟送衣服后被民警抓获。当晚21时许,民警在本市南开区**路**公寓对被告人镡锟实施抓捕时,被告人镡锟将其持有的装有六支枪形物、弹形物等物品的旅行包从**公寓**号楼**门**房间的阳台上扔到楼下,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后经工作,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镡锟、李某甲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镡锟的旅行包中有1支枪形物为枪支、5枚改制枪弹、121枚自制气枪弹。
(六)被告人镡锟、傅松涛等人非法拘禁案
崔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张某丙有债务纠纷,后雇佣了唐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镡锟、傅松涛等十余人找被害人张某丙索要欠款。2015年6月12日14时许,崔某某在本市南开区向被告人镡锟、傅松涛及唐某某等人指认张某丙后,被告人镡锟、傅松涛及唐某某等人将张某丙带到周某某(另案处理)租用的本市河东区**小区**号楼**门**号、**号楼**门**号进行拘禁,并要求张某丙筹钱。期间,被告人镡锟、傅松涛及唐某某等人对张某丙进行殴打,造成张某丙肋骨骨折等伤情。经司法鉴定:张某丙右侧第8-10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左上臂等处总面积15.0cm2,鉴定为轻微伤。
(七)被告人镡锟、傅松涛寻衅滋事案
2015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镡锟、傅松涛因债务纠纷问题到本市河西区下瓦房晶彩大厦与被害人张某丁进行交涉,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傅松涛、镡锟借故生非,共同对被害人张某丁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傅松涛持枪打、砸被害人张某丁头部并朝拉架的周慧超等人开枪射击,被告人镡锟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丁头部、胳膊、腿部等处捅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丁身体多处受伤。作案后,被告人镡锟、傅松涛逃逸。经司法鉴定:张某丁头皮瘢痕、体表瘢痕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镡锟、傅松涛因琐事对王某某不满,后二人携带榔头等驾车至王某某居住的本市西青区**镇**家园**区**号楼下欲找其理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镡锟、傅松涛借故生非使用榔头等将王某某、沈某某居住的该小区**号楼**室、**室的防盗门砸坏。经王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镡锟、傅松涛逃逸。
(八)被告人傅松涛非法持有枪支案、被告人江弘非法持有枪支案
2016年3月10日9时许,公安民警经工作在本市西青区**家园**区**号楼**门将被告人傅松涛抓获,随后对其人身及居住的**家园**区**号楼**门**房间搜查,当场查获枪形物3支、弹形物34枚(经鉴定:其中二支为火药动力的枪支、一支为气体动力的枪支,34枚为改制枪弹)、白色晶体颗粒2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合计为5.48克)、绿色块状物3粒(经鉴定:未检出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成分)。另经查明,2016年3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江弘在本市南开区**平房内将持有的五连发猎枪交由被告人镡锟让其帮忙进行修理,被拒绝后,由被告人傅松涛将该枪支拿走存放于家中(该枪支即为在被告人傅松涛的居住地查获的火药动力的五连发猎枪)。
(九)被告人傅松涛故意伤害案
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傅松涛在本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足疗店”内因帮史某某(另案处理)索要房租与被害人刘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傅松涛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刘某丙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刘某丙外伤后头外伤伴头痛头晕,鉴定其为轻微伤;面部擦伤,面积约3×5cm2,鉴定其为轻微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范围5×6cm2大小,鉴定其为轻微伤;颌骨骨折,鉴定其为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鉴定其为轻伤一级。
(十)被告人王兴槐故意伤害案
2015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伊势丹商场九楼好乐迪KTV一单间内,被告人王兴槐及徐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兴槐及徐某某、赵某某分别使用拳头、酒瓶等共同对被害人侯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侯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侯某某外伤后1+唇侧釉质部分脱落,鉴定其为轻微伤;上唇左侧粘膜瘢痕长0.5cm,鉴定其为轻微伤;双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板及鼻中隔骨折,鉴定其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甲等六人的陈述;
2、证人叶某某、戈某某四十人的证言,同案犯葛某某、董某某等十一人的供述;
3、书证、物证: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照片,毒品收缴收据,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文娟、傅松涛、镡锟、江弘、米悦、王兴槐、郭某某、董森、张妍君、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傅松涛、镡锟、江弘、米悦、王兴槐、郭某某、董森、张妍君、李某甲、丁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同案犯唐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其他书证材料等;
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吴文娟、傅松涛、镡锟、江弘、米悦、王兴槐、郭某某、董森、张妍君、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娟目无国法,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致被害人轻微伤之后果。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傅松涛目无国法,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致被害人轻微伤之后果;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伤、轻微伤之后果;伙同他人持凶器无故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属情节严重;仅因琐事就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之后果。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镡锟目无国法,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致被害人轻微伤之后果;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伤、轻微伤之后果;非法制造枪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9.49克;伙同他人持凶器无故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江弘目无国法,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致被害人轻微伤之后果;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微伤之后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米悦目无国法,受人纠集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致被害人轻微伤之后果;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微伤之后果;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兴槐目无国法,受人纠集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致被害人轻微伤之后果;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微伤之后果;仅因琐事就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轻伤二级、轻微伤之后果。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某、董森、张妍君、丁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微伤之后果。核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傅松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被告人镡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江弘、米悦、董森、张妍君在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均属累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韩瑞峰
2016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文娟、傅松涛、镡锟、江弘、米悦、王兴槐、董森、张妍君、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十七册,起诉书六十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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