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街道**号。2015年4月8日因吸毒被澄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22日因吸毒被澄江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24日因吸毒被澄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因何某某欠李某某(另处)钱款未还,李某某(另处)邀约方某某(另处)、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到何某某家找何某某讨要欠款,过程中,李某某(另处)伙同方某某(另处)、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将何某某带至澄江县红山顶“红山小息亭”处进行捆绑、殴打,后又将何某某带至澄江县右所镇新河口村“澄韵宾馆”南面约50米沙滩处进行威胁,逼迫何某某还款,最终,何某某父亲替何某某向李某某(另处)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帮他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雯雯
代理检察员:施建玫
2020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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