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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8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小**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路**号)。2018年2月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原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杭州市滨江区**街道**大厦。2015年10月,程某甲(另案处理)在方某某的介绍下加入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占股30%(实际占股10%)。2016年6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奚某某、程某甲、薛某某,实际股东为吴某某(另案处理)、程某甲、方某某、奚某某。2016年10月,公司聘请何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运营总监。2017年6月,公司变更住址住所及经营地为桐庐县**街道**路**室。2018年2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程某甲变更为何文杰,股东变更为奚某某、何文杰,实际股东为吴某某、何文杰、奚某某。

2018年4月25日,股权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原股东何某某、奚某某将91%股份作价9009000元转让给沈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沈阳**科技有限公司占股91%,奚某某占股9%,法定代表人由何某某变更为高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单某某(另案处理),运营负责人程某乙(另案处理),公司主要经营地杭州市滨江区**街道**大厦**楼,并于4月27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单某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企业标的资料上标到**金服平台,由原先单一的车贷标向企业借款标、个人借款标发展,通过**金服手机应用市场上架前置、**金服微信公众号、“小美积分”APP、“今日头条”、“网贷之家”等网络媒体推广,通过组织召开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战略合作现场发布会,通过**金服官网美化、提升客服服务客户体验,通过推出一系列新手标、加息、红包奖励等活动,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广并吸储资金,承诺投资人年化收益10%至15%左右,在平台标的满标后,资金划转至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形成资金池,后将少部分满标资金放款给借款人(企业),大部分资金转至关联公司自用,另支付高额推广服务费、标的中介费(通过中介获取借款企业资料、包装借款需求合同)。2018年7月开始,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服平台不能兑付投资人资金。

被告人丁某某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单某某欲利用**金服平台以高利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投资人吸收资金,仍积极介绍单某某收购**金服平台,并收取居间介绍费30万元,并将其中15万元分给程某乙。被告人丁某某明知单某某借用虚假的车贷标和企业标的通过**金服平台非法吸纳资金,仍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出售车贷标资料给单某某,并介绍张某某(另案处理)向单某某提供企业标的资料,虚构借款需求,帮助单某某吸收资金,从中获利15万元。 

根据审计数据显示,2018年4月25日股权转让实际控制发生变更之后,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亿余元,实际损失总额5100万余元,实际发生损失的客户1207人。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退还非法所得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查获情况说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董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损失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损失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同案犯单某某、程某乙、张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该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前罪缓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艳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审计报告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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